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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保理合同某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上诉

 

上 诉 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AA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    BB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  CC公司
    上诉人A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B公司、CC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KEL市人民法院(2022)新2X01民初2X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改判判决撤销KEL市人民法院(2022)新2X01民初2X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BB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判决继续强制执行AA公司申请保全的CC公司在DD公司的债权1X6万元,即继续强制执行KEL市人民法院通过(2020)新2X01执保119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CC公司在DD公司的债权1X6万元,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BB公司承担。

上诉事实理由:

一、一审认定并判决“确认原告BB公司为CC公司因履行与DD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6466 《SS1井工程总承包合同》、编号为2018-10971 《SS4井工程总承包合同》、编号为2018-10973《SS9井工程总承包合同》、编号为2018-6468《YD2井工程总承包合同》共计四份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人。”,该认定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错误。BB公司对前述四份合同中的合同质保金根本不享有应收账款转让债权。

(一)上述四份合同约定DD公司给CC公司每次每笔结算均扣留每笔结算资金5%的质保金,CC公司与BB公司《国内保理合同》约定质保金类款项不属于应收账款转让范围。

上述四份合同约定DD公司给CC公司每次每笔结算均扣留每笔结算资金5%的质保金,四份合同总金额即5710万元的5%计算,DD公司最后付的质保金金额有285.5万元。

(二)CC公司与BB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第二条转让标的条款中明确约定“但不含质保金类款项”,说明保理合同转让标的中明确不含上述CC公司与DD公司四份合同(以下简称:四份合同)质保金类款,约定质保金不属于应收账款转让范围、不属于保理范围,也就是BB公司对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不享有任何权利,对质保金不享有应收账款转让受让的权利,更不享有保理合同债权。足以说明上述CC公司与DD公司四份合同涉及的最后结算质保金权属还是属于CC公司所有。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上述主张,但一审判决根本没有对四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权属作出全面、客观的审查认定,更没有对质保金不属于CC公司与BB公司保理合同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的范围进行审查和认定,这是本案裁判应当查明和认定的主要事实、重要事实,一审判决未排除质保金款项却认定BB公司是上述四份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明显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甚至错误,势必严重影响到包括上诉人AA公司在内的除BB公司外CC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依法全面审查认定,纠正一审错误。

(三)一审认定“原告BB公司依法取得了全部应收账款31,321, 438.71元的债权,成为该笔应收账款的合法债权人。”、认定“且在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后,CC公司、BB公司向债务人DD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更是严重错误,与在案客观事实不符。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增加的应收账款未依法通知DD公司,依法不应产生31,321, 438.71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BB公司的法律效力。

CC公司、BB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给DD公司仅通知了2019年3月5日编号为KL-HT-19XXXX30《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13, 890, 000元转让事宜。2019年3月18日给DD公司仅通知时,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还不存在,何来的给DD公司通知增加转让31,321, 438.71元的内容?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客观存在。

CC公司、BB公司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增加的应收账款转让事项根本未通知CC公司的债务人DD公司,何来DD公司对31,321, 438.71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补充协议增加的债权转让依法未生效,不能对抗CC公司包括AA公司在内的债权人。故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增加的应收账款不应对DD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没有审查全面就认定“原告BB公司依法取得了全部应收账款31,321, 438.71元的债权,成为该笔应收账款的合法债权人。”显然属于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也无证据证明四份合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BB公司。

(四)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述四份合同的质保金所有权应属于CC公司,且DD公司最后付的质保金金额有285.5万元。仅编号为2018-6468《YD2井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4359万元人民币计算出的质保金就有217.95万元。

(五)一审认定“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已变更为原告BB公司,债务人DD公司就基础合同项下的应付账款应向原告BB公司履行,而无需向被告CC公司支付,即不存在协助法院执行的财产基础,故原告BB公司对受让的CC公司基础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31321438.71元的债权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认定事实错误。

 (六)客观存在质保金事实的情况下,债务人DD公司就基础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不应向原告BB公司支付,质保金当然应向CC公司支付。

二、本案(2020)新2X01执保119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是CC公司在DD公司处最后剩余债权款项即最后的未结款1X6万元,该1X6万元就是质保金款项属于CC公司所有,上诉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BB公司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一)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述四份合同的质保金所有权应属于CC公司。BB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CC公司与DD公司四份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四份合同约定DD公司最后付的质保金金额有285.5万元。仅编号为2018-6468《YD2井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4359万元计算出的质保金就有217.95万元。

假设按CC公司与BB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确定的应收账款金额31321438.71元计算,说明至少也能算出CC公司质保金有150万余元。

(二)上述四份合同对合同款结算费用做了明确约定,如合同第8.3条款明确约定每笔每次结算合同款DD公司须扣除所结算费的5%为作为质保金,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从此已知的事实完全能够推断出最后支付结算的款项就是CC公司的质保金。

(三)上诉人申请法院保全冻结前是CC公司财务总监XXX告诉上诉人CC公司在DD公司有最后的质保金款140万余元,上诉人才申请保全的。本案(2020)新2X01执保119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给DD公司送达时,冻结的CC公司在DD公司处四份合同的最后剩余债权款项即最后的未结款1X6万元,法院采取保全冻结时DD公司财务人当时还与CC公司电话现场核对确认过。

(四)冻结涉案1X6万元时,除该1X6万元外DD公司就四份合同项下再无可付其他款项。

(五)(2020)新2X01执保119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的1X6万元在DD公司应付CC公司285.5万元的质保金范围内。

综上根据多个已知的事实可知,四份合同均约定有质保金且质保金不属于应收账款转让范围,四份合同约定DD公司最后付的款项确实是质保金,按照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认定司法解释规定,这是明确能够认定的案件事实,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不采纳上诉人抗辩于法无据。

  • DD公司在收到(2020)新2X01执保119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和收到后,一直未向查封法院即KEL市人民法院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更说明查封、冻结时DD公司是认可查封、冻结的是CC公司的1X6万元质保金债权。
  • 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一)被上诉人BB公司对本案的(2020)新2X01执保1194号执行裁定财产保全执行行为的提出异议时,确实超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2021)新2X0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正确。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BB公司的诉讼。

(二)一审未追加DD公司为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

  DD公司应当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予以追加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本案(2020)新2X01执保119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的CC公司在DD公司处债权1X6万元款是CC公司的质保金,AA公司有权对该1X6万元申请财产保全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BB公司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阻却法定事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继续执行上述款项,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此  

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AA公司

2022年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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