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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一审中为受援人(原告、上诉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务,但受援人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尽力所能代书了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 诉 人(一审原告):WSD。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XXXXXX院.

上诉人WSD因与被上诉人XXX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州人社局)、原审第三人XXXXXX院因工伤决认定的行政行为纠纷,不服XXX市人民法院(2023)新XX01行初2X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X市人民法院(2023)新XX01行初2X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X人社工伤字【20XX】05XX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改判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DCH死亡为工伤工亡。

3.判决一、二审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XXXXXX承担。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对证据认定存在不合法不合理。

一审判决不顾案件客观事实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未认定DCH20XX年2月20日早晨在岗时心脏不适突发疾病的客观事实,做出了错误的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全面认定查清案件事实。

(一)DCH心脏发病至死亡的过程和原因。

DCH系XXXXXX院职工,疫情原因被单位安排至XXXXXX大队承担医疗保障工作,因其工作性质较为特殊,按照XXXXXX院会议纪要决定:一个月进行换一次班,DCH根据XXXXXX院安排于20XK年10月17日到XXXXXX大队承担医疗保障工作,为期一个月。20XK年11月15日DCH请示XXXXXX院书记换人,没有明确答;20XK年12月16日DCH再次向XXXXXX院书记请示换人,但没有批准。由于工作原因XXXXXX大队实行闭环管理,致使DCH从20XK年10月17日到20XK年12月14日一直没有离开过XXXXXX大队。20XK年12月15日XXXXXX大队解除闭环管理后DCH又多次找XXXXXX院和XX县卫健委相关领导请求换人,始终没有批准。直到20XX年2月19日DCH如往常一样早上9:30出门去XXXXXX大队上班,当日XK点左右回家,然后2月20日早上9:30又去XXXXXX大队上班,10时30分许DCH突发心脏不适,与同事打招呼后回家吃药,吃完药后由于身体还不舒服就在家休息,于当天下午17时许感觉身体极度不适,经原告拨打XX县人民医院120电话后送至XX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月20日18:30分左右死亡。

按照XXXXXX院会议纪要规定,DCH应该在20XK年11月17日换班后回XXXXXX院上班,但DCH虽经多次请示XXXXXX院和XX县卫健委领导换岗都没有批准,致使DCH长期得不到正常的休息、积劳成疾、劳累过度,最终因在岗时突发心脏疾病。DCH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长期无法得到正常休息,导致20XX年2月20日早在岗位突发心脏疾病后因经抢救无效而亡。

二、DCH的死亡依法应属于法定的视同工伤工亡的情形。

证人LJL20XX年3月4日的亲自书写的书面证人证言能够证明DCH死亡当天早晨离开单位前就开始心脏不舒服,其在下午17:00时许的症状是早上离开单位前出现的心脏不舒服症状的持续,故DCH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从DCH发病到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DCH死亡应当视同工伤认定为工伤工亡。但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置客观事实于不顾,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均有意隐瞒并阻却DCH20XX年2月20日早晨在岗时心脏不适突发疾病客观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DCH家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中被上诉人答辩时隐瞒了DCH20XX年2月20日早晨在岗时心脏不适突发疾病的客观事实(详见一审答辩状)。但被上诉人在答辩时一审举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中有证人LJL于20XX年3月4日出具的亲自书写的证人证言这一重要证据,LJL是DCH20XX年2月20日早晨在岗时心脏不适的在场人即证人,LJL于20XX年3月4日出具的亲自书写的证人证言中,证明DCH于早上10:00左右对其说心脏不舒服,要回家吃药,明确能够证实邓刚在岗时说过心脏不舒服突发疾病的客观事实。

三、证人LJL20XX年3月4日的亲自书写的书面证人证言,与案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具有合法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20XX年2月20日早晨邓刚在岗时心脏不适突发疾病的事实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中的LJL于20XX年3月4日亲自书写的证人证言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属于典型的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中的LJL于20XX年3月4日亲自书写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虚假、说慌的情形,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具体理由:

(一)工伤认定申请是DCH的单位XXXXXX院主动依法申报申请认定工伤的。

(二)认定工伤案在案的证人LJL于20XX年3月4日亲自书写的书面证人证言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DCH工伤案中收集、接收的常规证据。

(三)证人LJL于20XX年3月4日亲自书写的书面证人证言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一审法院且其在一审法庭出示的客观证据,应当作为评判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四)证人LJL是身份JCH,确实是DCH20XX年2月10日早晨在岗时与邓刚对话交流和离岗前的在场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场且了解案件情况证人要求,且JCH身份足以说明其比常人普通人具备相应的法律常识,更知道明白出具证人证言应当如实客观的法律要求和法律责任。

(五)证人LJL20XX年3月4日亲自书写的书面证人证言是较早能形成有关案件情况的直接证据,从证据形成时间上来说比在案的其他证据更具有可信性。

(六)LJL20XX年3月4日亲自书写的书面证人证言中“DCH于早上10:00左右对其说心脏不舒服,要回家吃药”的陈述不存在虚假陈述情形。

因为医疗机构的抢救DCH的诊断证明载明DCH急性心肌梗死死亡,DCH的心脏不舒服事实结果是客观存在的(详见在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XX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另外作为DCH的妻子的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的调查人员说了DCH在20XX年2月20日早上说了身体不舒服其给单位同事说了一下回来吃药,且DCH死亡前确实给其说过心脏难受且服药的事实(详见WSD在案询问笔录)。

(七)LJL20XX年3月10日《询问笔录》中在被上诉人调查人员询问中也有多次DCH心脏不舒服和回家吃药的陈述,并在笔录中确认其出具的20XX年3月4日亲自书写的书面证人证言。

LJL20XX年3月10日《询问笔录》中与前述陈述不同的相关内容不具有合理性且不同陈述内容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LJL于20XX年3月4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中陈述DCH于早上10:00左右对其说心脏不舒服,要回家吃药,但在20XX年3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否认其于20XX年3月4日有关DCH于事发当日离开岗位前提起过心脏不舒服,要回去吃药的陈述,并说明否认的原因,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认定错误。

综上理由,DCH的死亡依法依理依情应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有误,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XX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WSD

二O二三年十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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