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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脱逃、抢劫案辩护成功

  

张某脱逃、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张某本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张某脱逃、抢劫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脱逃案方面

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脱逃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脱逃罪方面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本案事实,依法可以给予被告人张某脱逃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客观上存在自动投案,在B省A市刑警大队侦办抢劫案中,全面如实供述了自己脱逃的犯罪事实,其在脱逃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款规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脱逃罪的自首情节,虽然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没有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说明,但可以通过公诉人出示法庭侦查案卷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完全能够予以认定。B省A市刑警大队在查办被告人张某涉嫌抢劫案过程中,未掌握其脱逃而其主动交代了脱逃事实,才使得其脱逃案侦破。具体理由如下:

A市刑事侦查大队抢劫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内容表明,2011年9月28日A市刑事侦查大队根本还未发现被告人张某脱逃脱逃情形;A市刑事侦查大队给贾某即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9月28日做的《询问笔录》及该笔录明确是“询问”有关事情,可以说明A市刑警大队没有发现被告人张某脱逃的事实;2011年9月28日形成的抢劫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均能证实公安机关认定的嫌疑人就是张某,张某在该日就是以张某的姓名签收的拘留证,均是以涉嫌抢劫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且该日均发现、掌握脱逃事由;A市刑事侦查大队给被告人张某2011年9月29日做的《询问笔录》及该笔录明确是“询问”有关事情及张某主动说出真实姓名、全面如实陈述了脱逃经过,足以说明被告人张某是在A市刑事侦查大队未发现、掌握其脱逃罪情形下,就脱逃罪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以上两份笔录的名称为《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且以上两份笔录的 开头侦查人员开宗明义的对张某表明“现依法对你询问”而非“讯问”,侦查人员基于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自首行为,A市刑事侦查大队才于2011年9月29日形成《抓获经过》,也就是说基于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自首行为,A市刑事侦查大队才于2011年9月30日做的《讯问笔录》。结合以上事实依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规定,应当以被告人张某脱逃案自首论。

2、被告人张某向C监狱全面如实供述了自己脱逃的犯罪事实,脱逃认罪态度好,且本人当庭认可自己脱逃错了,悔罪的表现积极。C监狱给被告人张某2011年11月21日做的《讯问笔录》、2011年11月21日做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自书的《脱逃经过》、被告人张某亦当庭认可供述能够证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详见《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 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未依法依据调查材料出具被告人张某脱逃罪自首证明、未认定该罪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有悖《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全面调查包括量刑情节在内案件事实的规定。

二、抢劫案方面

(一)对公诉人出示的部分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

1、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A市刑事侦查大队给的被告人张某的2011年9月28日询问笔录、2011年9月28日询问笔录、2011年9月30日讯问笔录、以及2011年9月28日给李某做的报案笔录、2011年9月28日给游某做的询问笔录,因侦查人员在笔录上没有签名,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讯问、询问笔录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的规定,上述笔录形成的程序明显不合法。除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的明文规定外,结合C监狱给被告人张某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2日做的两份《笔录》看在笔录 后都有侦查人员签名,足以可知A市刑事侦查大队办案的程序问题。

2、即使2011年9月28日给李某做的报案笔录、2011年9月28日给游某做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因其笔录均陈述两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殴打,从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张某两张照片(侦查卷第55页)看,至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头部进行过医疗处理,其伤势相当严重,李某、游某有推卸责任的嫌疑,有利害..,有关游某被被告人张某用x划伤的陈述不足采信。

3、公诉机关出示的有关被害人所受伤的照片,仅凭照片无法认定是提取被害人游某的受伤照片。从提取照片时间看是2011年9月29日的情况,照片上看红红的有渗血,体现不出是2011年9月28日凌晨受伤,且与人体损伤鉴定结论里的医院诊断两处划伤未渗血严重不符,故该部分照片的关联性无法认定。

4、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未给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告知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程序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百二十一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规定。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应视为不作为证据使用。

5、即使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给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告知了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辩护人认为该结论本身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查证属实,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有关被害人游某所受伤为轻微伤的结论不应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所见”载明2011年9月29日做鉴定时左前臂见有三处划伤痕,与鉴定书里的闽东医院2011年9月28日诊断左肘部见2道划伤痕,未见渗血极为矛盾,故2011年9月29日做鉴定时检查所见三处伤的形成时间与医院诊断两处划伤的关联性无法认定。

(2)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称被害人伤锐器所伤,与被害人游某2011年9月28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9、10行“手肘撞到墙上擦伤了”的陈述明显矛盾。

(3)从本案人体损伤鉴定论证看,结论是依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l46 1996)第5.1条“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规定得出的,该条规定明确表明是依据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擦伤面积是否达到规定的上述标准来认定是否属于轻微伤的。但纵观该鉴定书本身根本就没有任何一点软组织挫伤面积、擦伤面积的测量记载和计算认定过程,如何认定就能达到《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第5.1条标准呢,如此鉴定显然体现不出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第2.6条明确规定“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言下之意就是“不是有伤”就能构成轻微伤。

恳请法庭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法性不予以认定。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即使或假设属于抢劫,只能算抢劫未遂。

本案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抢劫案,是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指控的,即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被告人张某对自己在A市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的抢劫案中的供述未提出异议,也就是其对违法行为认可,其虽然对违法行为性质有认识上的不同,但不影响其对违法事实如实供述的认定,不应影响其认罪态度的认定。

根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在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部分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就其证据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勉强符合第(4)种情形,即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不存在第(1)(2)(3)(5)种情形。

《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既遂、未遂的认定”部分规定:“抢劫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身权,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的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7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加重情节规定的法定刑,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根据该第十条对抢劫犯罪既遂构成的两种情形规定:..种情形是已经劫取了财物,第二种情形是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这里的“轻伤以上后果”,根据条文本意及相关法律知识,辩护人认为应当是包括法律规定的轻伤、重伤、死亡三种情形,但不包括轻微伤。对两种抢劫犯罪既遂情形的列举,从逻辑学范畴探讨,即凡是具备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的既遂,如果两种情形都不具备的,就应当认定为未遂。且本案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被害人伤为的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即轻微伤后果的鉴定结论。从逻辑上分析,如果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未劫取财物,只是致被害人轻微伤,根据《抢劫、抢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的既遂构成标准,应当认定为未遂。

以上已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未盗得或抢得任何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且经过辩护人的上面论述无合法有效的被害人伤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行为不符合上述抢劫罪既遂的构成,即便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抢劫成立,只能认定抢劫未遂。公诉机关抢劫既遂指控不能成立。

(三)对被告人张某的抢劫未遂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的抢劫未遂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四条第(五)项“抢劫罪”量刑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据上述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抢劫未遂符合减轻处罚的规定,请法庭予以考虑。

以上辩护观点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为盼。

张某为化名。法庭采纳了本人的全部观点。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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