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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辩护成功

检方采纳S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辩护意见,检方作出不起诉决定。辩护意见如下:

KELTLYSH检察院:

    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S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S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委托手续已经提交贵院),现根据本辩护人查阅公安机关移送贵院案卷材料及S某某向辩护人陈述情况,辩护人现提出初步辩护意见,供审查起诉时参考:

犯罪嫌疑人S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即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但因S某某具有以下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视为自首的等情节,根据宽严相济和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依法可以对S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S某某采挖锁阳仅有6棵数量较少,社会危害后果相对于在案扣押的47棵锁阳或其他大量的采伐、销售锁阳的行为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S某某仅仅采挖了一次锁阳,且所挖的数量较少,采挖了大小不一的6棵锁阳。采挖锁阳时目的是自己泡酒食用,但事后自己也未食用而是无偿送给了CHF,S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以上事实有S某某在案的2022年X月X日《讯问笔录》(第一次)“问:你此次一共挖到多少锁阳?答:一共五至六颗,大小不一。”供述、 证人CHF2022年X月9日《询问笔录》陈述可以证实。

依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故,结合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对S某某的行为可以免除刑罚。

二、S某某采挖锁阳的主观恶性较小。

S某某采挖锁阳时目的是自己泡酒食用,但事后自己也未食用而是无偿送给了CHF,S某某没有销售或出卖锁阳营利获利。

该事实有:S某某在案的2022年5月7日《讯问笔录》(第一次)“问:你为什么要挖锁阳?你的目的是什么?答:我是为了挖锁阳回去泡酒喝。”“问:你一共挖过几次锁阳? 答:就只有这一次。”“问:这些锁阳现在都在哪?答:当天挖到后,在给CHF还车的时候,都给CHF了。问:CHF是否给你锁阳的报酬?答:没有。问:你为什么要将锁阳送给CHF?答:因为挖的不多,而且借用了她的车,所以就把挖到的锁阳送给了她。”“问:你将挖到的锁阳送给CHF时,是她向你索要的还是你主动给她的?答:是我主动给她的。”供述可以说明,证人CHF2022年5月9日《询问笔录》“问:S某某为什么要给你锁阳?答:我向他要的。”陈述足以证实S某某将锁阳给了她,说明S某某主观上更没有私利。

故辩护人认为,相对于为营利而采伐、贩卖锁阳的行为而言,S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三、S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

S某某在2022年X月X日在AKS市时,接到AHQ县公安局电话传唤,S某某于2022年X月X日,及时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S某某在案的所有《讯问笔录》、AHQ县公安局2022年6月1日给AHQ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意见书》、《起诉意见书》【奇公(刑)诉字(2022)58号】足以证实。

四、S某某具有视为自首情节。

据S某某陈述,S某某于2022年X月X日外出在AKS市办事时,在AKS市接到AHQ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的电话,就及时赶到了AHQ县,2022年X月X日及时到案接受传唤。

结合以上事实及S某某在案的2022年X月X日的传唤证、2022年X月X日日被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决定书、AHQ县公安局2022年X月X日的发破案经过即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S某某不属于抓获归案,被告人S某某归案属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系传唤到案。且在到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口头通知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到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系自首。应当认定S某某视为自首,依刑法及司法解释中自首规定应对被告人S某某减轻或从轻处罚。

首先,S某某被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其被电话传唤到AHQ县公安局后归案符合“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体现了被传唤人S某某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未使用械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

其次,2022年X月X日之前AHQ县公安局无充分的证据证实S某某有犯罪事实,也就是说还未完全掌握S某某的犯罪事实,2022年5月7日之前S某某也还未被立刑事案。

从在案的侦查卷中的CHF《询问通知书》(2022.X.9)《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2022.X.9)1份次《询问笔录》(2022.X.9),以及LG《询问通知书》(2022.X.9)《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2022.X.9)1份次《询问笔录》(2022.X.9)时间看,AHQ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22年X月9日才通知CHF和LG向他们调查的,但本案2022年X月7日就传唤调查了S某某,S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传唤情况下第一次被讯问时已经如实供述全部违法犯罪事实,也就是2022年X月9日才向证人CHF调查,说明公安机关2022年X月9日前没有向证人调查确定固定S某某的犯罪事实,更说明公安机关2022年X月7日前还未掌握S某某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2022年 月7日前更无证据证实S某某犯罪事实,S某某2022年 月7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应当认定S某某自动投案视为自首的情节客观存在。

第三,S某某经传唤归案的S某某具有归案的自觉性和主动性。S某某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故犯罪嫌疑人S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行为人经传唤(无论口头或书面),只要行为人能够在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其人身自由之前,自动到案,均应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条第一款中的“自动投案”。结合S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S某某自首。依据《刑法》【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结合S某某犯罪较轻的客观事实,可以对S某某免除刑罚。

五、S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

S某某第一次到案就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和罪行,且认罪认罚。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在案S某某的两次《讯问笔录》供述“问:你是否认罪认罚?答:我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承担责任。”、AHQ县公安局2022年X月7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AHQ县公安局2022年6月1日给AHQ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意见书》、《起诉意见书》【X公(刑)诉字(2022)XX号】已经认定“犯罪嫌疑人S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足以证实以上事实。

六、S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其他违法前科劣迹。

S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其他违法前科劣迹。其是中共党员,曾经服过兵役,为国家做过贡献,且在退役回原籍后又自愿到新疆南疆地州的AHQ县的基层乡政府工作,为新疆建设再出新力。以上事实详见侦查卷的S某某《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相信》《关于查询S某某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及主要社会经历足以证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结合S某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视为自首情节等以上的客观事实,S某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免除刑罚的情节,请检察机关给S某某给予从宽处理,给其重新做人和积极建设新疆的机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S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供参考。
    此  致 

辩护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

石  斌                                

202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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