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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A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MM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X月X日作出M市监罚【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X月X日作出M市监罚【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M市监罚【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未按自治区发改委规定标准,擅自制定电价、提高标准收取商业用电费用,违法收取费用为XXXXXX.XX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规定为由,将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性质定性为“属于超越电价管理权限擅自制定电价的违法行为”,进而依据《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收取的费用1倍的罚款即XXXXXX.XX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为违反《电力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申请人的行为性质定性为“属于超越电价管理权限擅自制定电价的违法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定性不准。
(一)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电力法》规定的制定电价行为,更不属于《电力法》第四十三规定的超越电价管理权限擅自制定电价的行为。
《电力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立法原文为“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再结合《电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理解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电价”法定含义,《电力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这是《电力法》中对“电价”包括该法第四十三条中“电价”的法定定义,按以上立法原意《电力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制定电价行为指的是制定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的行为。申请人根本没有实施、也不存在给电力生产企业制定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的行为,当然不存在违反《电力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制定电价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把申请人未按自治区发改委规定标准多收取商业用电费用的行为认定为制定电价违法行为明显错误。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属于超越电价管理权限擅自制定电价的违法行为”与该处罚决定书经查部分认定为申请人“多收商业用电电费” “提高标准收取商业用电费用,违法收取费用”行为的定性相互矛盾。(详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第3页)。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属于超越电价管理权限擅自制定电价的违法行为”与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程序中M市监罚【2021】XX号《行政听证告知书》告知的申请人“在收取一般工商业用电电费时存在未严格执行……中政府规定的电价标准,擅自提高标准执行收费的行为,……多收商业用电电费共计XXXXXX.XX元”中“多收商业用电电费”的行为性质认定相互矛盾。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属于超越电价管理权限擅自制定电价的违法行为”与被申请人2020年12月XX日作出的M市监退字(2020 )XX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多收电费的行为定性更是矛盾。
被申请人下发的《责令退款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在收取商业用电电费时未依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的电价标准执行收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存在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384639.48元人民币退还给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从此看,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程序中认定是申请人多收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电费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行为定性为“超越管理权限制定电价”的违法行为,确实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主要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恳请复议机关全面审查纠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行为性质定性准确与否,势必影响其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的准确与否。综上已述,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制定电价行为,再根据《电力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收取租户电费也不属于供电企业向直供户收取电费行为,不属于《电力法》第四十三条监管的电价范畴。
因为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电力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制定电价行为,更不属于该条规定中超越管理权限制定电价行为,所以被申请人适用《电力法》第四十三条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实体法律依据错误。
也就是说《电力法》第四十三条根本不适用于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电力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并处违法收取的费用1倍的罚款即XXXXXX.XX元,显然属于适用实体法律依据错误情形。
从2020年12月XX日被申请人作出的M市监退字(2020 )XX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申请人退还多收费用的法律依据看,没有适用任何《电力法》,从此也可知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明显不当。
综上理由,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恳请复议机关审查认定纠正。
三、即使能够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为价格违法行为,即使被申请人适用正确、准确的其他法律条款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申请人因具备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被申请人若处以违法收取的费用1倍的罚款即XXXXXX.XX元,对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人来说属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2020年12月XX日下发M市监退字(2020 )XX号《责令退款通知书》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申请人积极主动及时按通知要求退还多收费用。即使认定申请人违法,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属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四、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为价格违法行为,即使被申请人适用正确、准确的其他法律条款作出行政处罚,因申请人具备减轻或从轻罚款的情节,被申请人若处以违法收取的费用1倍的罚款即XXXXXX.XX元,对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人来说确实处罚过重,属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
被申请人《责令退款通知书》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申请人积极主动及时按通知要求退还多收费用,这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可认定的事实,足以可见申请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书客观上是认定了申请人退费这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详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页证据四部分),但综合看被申请人的整个执法程序及《行政听证告知书》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被申请人确实未将申请人退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作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程序中送达申请人的《行政听证告知书》告知的拟作出从轻行政处罚唯一从轻理由是“鉴于你公司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告知的拟作出行政处罚为“给与警告,并处以违法收取的费用1倍的罚款即XXXXXX.XX元”,告知书没有将申请人已退费情形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也没有作为从轻处罚情节。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了退费事实,最后作出了与《行政听证告知书》告知的拟作出行政处罚一样的处罚结果即“给与警告,并处以违法收取的费用1倍的罚款即XXXXXX.XX元”(详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可以说处罚时根本没有体现申请人已退费的重要减轻处罚情节,确实未将申请人退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作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更说明行政处罚决定根本没有考虑申请人已退费的情节作为减轻或从轻的情节。
(四)即便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唯一从轻处罚情节,被申请人也未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项第3目“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之规定进行从轻罚款处罚,处罚结果明显超高,明显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假设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现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结果不合理,不适当。
五、申请人并非主观上恶意而致使案件发生。
因申请人对相关政策、文件接收不畅、与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电企业沟通欠缺,了解、学习电费政策不透彻。
且2020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七部门才联合下发了新市监价检【2020】138号文件第六条规定要求各供电公司及时转告各物业公司降低电价政策,申请人后来才得知该文件并根据被申请人通知及时整改完毕。
恳请复议机关及被申请人考虑申请人服务于两大市场,承担解决两大市场拆迁就业重任,实际存在背负业已存在的巨额电损情况,以教育为主作出对申请人不予罚款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结果缺乏合理性,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审理,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保证法律正确实施,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为盼。

案后记:代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依法审理,撤销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近4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行政复议程序维权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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