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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某公司代书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陈述申辩意见维权成功

这是本人代书的XXGG公司对某局【202X】X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处罚20万元罚款的听证陈述申辩意见,提交后某局充分听取采纳了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未作出行政处罚,该代书意见有理有节的维护了XXGG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算是为某局依法行政提供了充分有据的参考意见。

陈述申辩书

XXXXXXXX局:

202X年10月XX日XXGG公司(下简称:GG公司)收到贵局【202X】X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贵局认为2006年公司建设的生产线环保设施未建成、未按要求组织建设竣工环保验收违法,拟对公司处罚20万元罚款,公司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请求贵局对公司不予处罚或免予处罚。现陈述如下:

一、公司的聚氨酯保温管加工项目不属于“未批先建”情形。

2006年X月XX日公司成立,当时登记的经营范围就包括泡沫塑料保温管的加工、批发、零售。2006年X月X日经XXX市环保局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后而作出的《关于对XXGG公司聚氨酯保温材料加工项目的审批意见》,已审核批准了“聚氨酯保温材料加工项目”,报审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聚氨酯保温管加工生产原料中有:泡沫原料黑料(多苯基氰酸酯)、白料(聚醚);塑料管原料高密度聚已烯颗粒;钢管。生产工艺流程也表明有上述材料的加工工艺。贵局执法人员调查时称塑料管设备生产线未登记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里所以要处理,不符合实际。公司的项目是经过环保部门依法许可的,准许聚氨酯保温材料加工的,不属于“未批先建”情形。

二、公司确实不知法,无主观故意或恶意过错而去违法。

公司从2006至贵局开展执法大练兵的202X年XX月XX日,这么多年贵局和其他环保行政部门在日常检查中从来没有告知公司生产线环保设施未建成、未按要求组织建设竣工环保验收违法。公司确实不知道法律对该生产线环保设施有什么具体的“三同时”要求及具体规定。若公司早知,公司不会出现贵局所称的违法情形。这么多年若环保部门早告知公司违法,公司第一时间会及时整改消除违法情形。若贵局、环保部门早在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在2017年实施之前告知公司,公司不会受到拟处20万元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三、公司的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现自行实施关停或停止生产等措施。

公司项目在运行期间实际力争做到不污染、不扰民,没有危害左邻右舍的居民,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环保部门规定的第三方机构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检测结果显示,公司确实无废气、废水的排放情形,工业固体废物均按规定处理。

四、公司的项目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且情形属于 “首次发现”,属于“首次发现”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公司的项目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且公司的情形属于 “首次发现”,依《行政处罚法》规定属于“首次发现”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五、存在同一事项出现两个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不符合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法律原则。

就公司同一项目,贵局给公司下发了【202X】X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因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拟处罚2万余元罚款。贵局又给公司同一项目下发了本案【202X】X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环保设施未建成、未按要求组织建设竣工环保验收”又拟处罚20万罚款。

暂且不论X2号与X3号的两个拟行政处罚是否能够成立。同一项目的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和环保设施未建成,其行为性质实质是一样的,环保设施未建成就是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综上贵局给公司下发的X2号与X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称的违法事实实质为同一事项,两个拟做的行政处罚告知的拟处罚的违法事实实质是同一事项。无疑是想多罚重罚的意思,这种处罚不符合法治原则。

六、公司现极其困难,确实没有能力负担20万元的巨额罚款。

公司成立于2006年,场地是租赁的,是一个小微企业,经营规模极小,近似于个体户,经营能力极弱,经济效益也一直不好。因当地工程量少,尤其加上新冠疫情发生以来,经营情况极其惨淡,入不敷出,公司现处于极其困难的境地。若贵局处罚20万元的罚款,公司根本无力缴纳,公司也可能就此回天无力,不符合国家保护市场主体生存、发展的政策。

公司会积极在贵局的指导和监督下,会立即整改,力争公司生产项目符合国家的环保要求。

以上请求及陈述事实,敬请局予以考虑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为盼!

此 致

XXGG公司

2021年X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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